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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質量標準中應規定采用的污染物監測方法。
第二十七條 在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制修訂工作中,要按照以環境保護優化經濟增長的要求,妥善處理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關系。應對相關行業的情況進行調查和了解,掌握國家的環保和產業發展相關政策,確定標準的適用范圍和控制項目,根據行業主要生產工藝、污染治理技術和排放污染物的特點,提出標準草案,并對標準中排放限值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包括實施排放限值對產品成本的影響等),預測行業的達標率。
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中應規定采用的污染物監測方法。
第二十八條 各類標準的技術內容應具有普遍適用性和通用性。標準涉及的產品應已商品化,并有一家以上的供應商。標準涉及的技術原則上應是通用技術。
不得利用標準為企業做宣傳或推銷。標準中不得規定采用特定企業的技術、產品和服務,不得出現特定企業的商標名稱,不得采用尚在保護期內的專利技術和配方不公開的試劑。
第二十九條 編制組對標準中提出的限制性規定、技術性能要求、試驗方法、抽樣方案及其他需要進行試驗的內容等,應進行必要的監測、檢測、試驗或驗證,并編寫試驗、驗證報告。
環境監測方法標準應按照《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制訂技術導則》的規定開展制訂工作。環境監測方法標準草案應按要求經過具有資質的實驗室采用國家環境標準樣品或專門制備的實際環境樣品進行驗證,并提供驗證報告。驗證所需樣品和經費,由項目承擔單位負責提供。
第三十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對所編制的標準的質量和技術內容全面負責,應按規定的格式和內容要求,編寫標準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和研究報告。制訂的標準將取代現行標準的,應在標準中明確地表述標準之間的替代關系。
編制說明應包括下列內容: